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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谈交通肇事能否存在共犯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9-29

  [案情]

  2002年8月2日,家住垫江县周嘉镇朝阳北路72号的熊青春驾驶自己的渝A87603号“长安之星”小汽车由梁平县向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垫江境内沙坪路段时,同车随行的同镇均田村1组的刘显中没有驾驶执照,要求熊将小汽车交由他驾驶,熊青春在刘的要求下将车交给刘显中驾驶。当车行至渝巫路168km 800m处,刘显中将同向骑摩托车的董泽明撞倒。事故发生后,当刘显中停车下去查看董泽明时,熊青春立即坐到驾驶员位置,并向尚未走到董泽明倒地的地方的刘显中喊:“快上车,跑”。刘显中听到喊声后,即转身回到车上,熊青春驾车逃离现场。董泽明经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案处理中,对于刘显中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可非议,但对熊青春如何定性存有争论。

  [审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青春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熊青春是渝A87603“长安之星”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不仅指使被告人刘显中逃逸,而且还亲自驾车帮助逃逸,其行为应按该条的司法解释,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熊青春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青春的行为应构成包庇罪。理由是:根据窝藏、包庇罪的概念,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危害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制裁的正常活动的行为,被告人熊青春帮助被告人刘显中逃匿,已经实施了包庇行为。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包庇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熊青春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阐明了共同犯罪的特点,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一致性。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要有共同故意,又必须有共同行为,而且二者之间须具有辩证统一关系。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即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所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各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从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条件有三个:即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主观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必须有共同行为。这三个条件密切联系,缺一不可,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故此,该案就不存有共同犯罪之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作为本案,被告人刘显中交通肇事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熊青春包庇的行为是故意犯罪,显然二者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的规定,刘显中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熊青春实施的行为是包庇的故意犯罪,应按包庇罪论处。

  [建议]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能针对法条本身内涵进行解释,不能超出法条的内容进行扩张解释,否则,就违背宪法或违背法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有矛盾,严格意义讲,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而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解释的内容去处理。但在实际的审判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工作准则,都应该遵照执行。这样势必导致有的法院对该类案件处理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的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这样适用的标准不一致,对被告人处理结果就大相径庭,相对来说对被告人的处理就不公平。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作出统一的使用法律的标准,以利于全国法院更好地开展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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